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
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
第三章 变更管理类别确认及调整
第二十条 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一般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变更管理类别。
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确定变更管理类别。
第二十一条 境内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以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意见一致的按规定实施;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
境外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的基础上,无法确认变更管理类别的,可以与药审中心沟通,具体沟通程序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持有人可以根据管理和生产技术变化对变更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其中,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境内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沟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意见一致的按规定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
降低境外生产药品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的基础上与药审中心沟通并达成一致后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具体沟通程序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或生产企业按照原生产工艺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经研究、验证证明不影响药品质量的已实施的变更,或经过批准、再注册中已确认的工艺,不需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再次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现行变更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执行,并纳入药品品种档案。
第四章 变更程序、要求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提交研究资料,经批准后实施。具体工作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在提出变更的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得批准后的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自变更获批之日起6个月,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的事项除外,具体以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载明的实施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细化有关备案审查要求,制定本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报告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按照变更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药审中心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接收变更补充申请和备案时,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变更不属于本单位职能的,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文件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变更申报系统,对备案类变更、年度报告类变更实行全程网上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