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之间的歧视、侵犯和骚扰,自古代就存在,各种不同法律对不同的涉性案件都有一套救济的手段。不过,把“性骚扰”当作一个严肃和独立的法律问题提出来,要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的女性主义者们。与黑人运动和青年运动相呼应,她们发起了一场“性革命”,呼吁女人与男人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鼓励和支持妇女走出家庭,取得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以保障妇女的社会地位。在意识形态上,她们一反维多利亚时代妇女社会角色的定位,提倡女性自治和性自由的观念。在这群女性主义者之间,典型的代表是麦金农女士,她于1979年发表了《工作妇女面临性骚扰:性别歧视》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
在那个时候,女性主义者避开了侵权法领域,将性骚扰纳入到公民权的法律领域,试图通过公法的途径为遭受性骚扰的妇女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在20世纪80—90年代的20年时间里,她们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最先,她们将性骚扰的法律保护依据追溯到了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民权条例》第七条。《民权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民族的雇佣上的不平等和歧视。在全国性的反歧视组织方面,1972年前后,有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接受受害人的权利诉求。该委员会规定了两类基本的性骚扰形式:其一,“性雇佣条件”和“性恩惠”之类带有性交换的骚扰;其二,“胁迫”、“敌意”和“攻击性”工作环境的骚扰。在性骚扰的成文法方面,1991年,国会通过议案,对性骚扰者可以判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规定了5万到30万的最高限额,并规定了性别歧视案件中陪审团的权利。与立法的发展同步进行的是大量性骚扰案件的提起和诉讼。因为性骚扰案件涉及法律平等的诉因,所依据的法律是国会通过的民权成文法,因此性骚扰的诉讼通常由联邦法院审理,被告通常是性骚扰发生场所的公司、工场和雇主。
各地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法官们,对性骚扰的案件态度不一,受害人得到的法律结果也就各不相同。以一则2002年的案件为例,原告原为一夜店服务员,在其顾客A的帮助下成为了A所在公司的雇员。原告在A 手下工作,二周后,A约原告工作后面谈。面谈时,A向原告介绍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他与其工作女伙伴之间的风流事,并提出要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拒绝了A 的要求,此后A开始设置“敌意”的工作环境:A为她安排疑难复杂的工作;让她在他的电脑前工作,而他电脑的保护屏为一张几乎的女体照片;利用她递电话给A 的时候,A故意碰她的手;有两次,A向原告展示男性生殖器状的抚慰器;原告想申请升迁时,A让原告画一张型似男性生殖器的播种机。在一次慈善会议上,A将原告带过去却拒绝带她回来;A让她起草一份文件,文件上有“精子有权生存”和“妓女合法化”的字眼。原告辞职并以性骚扰状告被告公司。此案件同时包含了性关系雇佣条件和敌意工作环境两类性骚扰,陪审团和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被告上诉至第8巡回法院。第8巡回法院却驳回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性骚扰不成立,因为A的行为未达到“苛刻”(severe)和“弥漫”(pervasive)的程度。此案一直为后来同辖区的法院所援用,同时也遭到了女性主义者的激烈批评。在女性主义者看来,如此判决的法官仍然保持了男性的视角,忽视了女性的经验,对女性存在着性别的歧视。在她们看来,同样一件事件,女人的感受与男人的感受是不同的。通常男人认为无害的和无辜的语言和行为,甚至是吹捧的行为,对许多女人来说却是攻击性的。极端的例子是,一个男子向一个女子提出性行为的要求,不喜欢该男子的该女子会感受到苦恼和羞辱,或者烦扰、压抑和烦躁;但是,一个妓女在大街上引诱一个男子与之发生性关系,该男子则一般不会提起性骚扰的诉讼,他不会把马路求欢行为当作一种侮辱。
性骚扰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得到了体现,也引起了社会大众对性骚扰现象的重视。但是,女性主义者并不满意。她们认为通过民权法体系来救济性骚扰的女性受害者是不充分的,她们要将反性骚扰的法律运动扩展到侵权法领域,或者说,发起私法体系反对性骚扰。其中的理由有:其一,依照民权法,被告只能够是原告所在的公司和组织,直接加害人比如主管经理和同伴工人不能够成为被告,而侵权法则无此限制;其二,民权法的目的是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对应于工业领域的群体的敌意和歧视,而性骚扰的受害人却是受到身心伤害的个人。其三,民权法的救济只止于恢复工作、升迁和弥补损失,而侵权法则可以启动民权法未涵盖的损害赔偿程序甚至是惩罚性的赔偿。其四,民权法下的性骚扰仅局限于劳动领域的公法上的性歧视,而社会意义上的广泛的性骚扰现象并未包含在内。比如:性恭维的压力、故意的身体接触和过分关心、性暗示的信件电话或物品、约会压力、性暗示的眼光和姿势,以及性戏弄、性玩笑和性语言。